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威立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威立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威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二度公然裸露其生殖器之前
案紀錄,竟不思反省改過,猶再犯本案,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829號被 告 羅威立
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威立意圖供人觀覽,於民國114 年10月9 日0 時50分許,步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公車候車亭,在該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將其生殖器官裸露在外,並對著正在等候公車之AD000-H000000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為徒手實施自慰(俗稱打手槍)之猥褻行為。嗣經A 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威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