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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春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1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3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易字60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高春長犯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高春長於民國114年8月1日13時許,未經陳金明之同意,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以翻越圍牆方式,侵入陳金明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宅庭院之附連圍繞土地,嗣再翻牆離去。案經陳金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高春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已滿80歲之人,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權侵入告訴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竟未

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侵入,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全,所為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復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承諾不再犯(見本院易卷第2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程度及前科素行,暨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7頁,本院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先後受有期徒刑3月、4月、6月之宣告,

分別於70年9月16日、74年3月21日、75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道歉且承諾不再犯,暨其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