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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順裕

劉承傳

曾馨慧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85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7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順裕、劉承傳、曾馨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順裕、劉承傳、曾馨慧均係日月頂開發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頂公司)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其等與專司將資金貸與他人並藉以賺取利息之「金主」陳素雲(另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曾馨慧向陳素雲洽借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充作辦理日月頂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陳素雲即於民國105年8月4日自其配偶郭國昭(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378、204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2,000萬元至日月頂公司登記負責人洪崇綸(洪順裕之子,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1949、19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將同額款項轉帳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日月頂公司籌備處),並由曾馨慧將該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留存,供不知情之張翠芬會計師於同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用。續由不詳者於同年月5日將同額款項先自上揭該籌備戶存款帳戶匯回洪崇綸之上揭帳戶後,再轉匯回至郭國昭帳戶。續由曾馨慧檢附上揭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與其他辦理公司登記之相關文件,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日月頂公司之設立登記,致臺北市政府掌管公司登記之公務員誤認日月頂公司已依法向股東收足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之要件,於同年月8日核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相關公文書中,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洪崇綸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949號卷第41至42頁)。

(二)證人陳素雲、郭國昭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1號卷一第59至62、75至81、103至106頁,同卷五第243至249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378號卷二第93至97頁)。

(三)郭國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自郭國昭帳戶匯出款項之取款條與匯款申請書影本、日月頂公司之登記資料、張翠芬會計師出具日月頂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日月頂公司籌備處之存款帳戶存摺影本、洪崇綸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上揭款項提、存款之原始憑證影本各1份(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378號卷一第261至267、345至364、511至545、581至589頁)。

(四)被告洪順裕、劉承傳、曾馨慧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是就被告3人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3人與陳素雲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已收足公司設立所需股款,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以借款驗資之方式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顯已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告3人生活狀況(其等前有同性質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2、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順裕、劉承傳、曾馨慧3人與陳素雲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致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日月頂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公司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人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等語。

(二)惟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以公司負責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限於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等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

另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該法第4條亦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三)被告3人行為後,總統於107年8月1日以華總一經字第10700083291號令修正公布公司法第8條,並經行政院於107年10月26日以院臺經字第 1070037184號令發布定自107年1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上開「實際負責人」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故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以將「實際負責人」之概念適用於包括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是修正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倘非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仍非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亦不能視為商業負責人。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公司法第8條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

(四)經查,日月頂公司之負責人(即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定義之公司負責人)洪崇綸既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就其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具公司法第8條所定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人既已不成立上開犯罪,無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3人自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無從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惟被告3人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