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7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璽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彥璽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貳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彥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被告與謝亦喬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名租賃車輛使用,損
害告訴人王紫柔之資訊隱私及財產法益,並影響租賃公司對車輛租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室內裝潢,與祖父同住,並須扶養祖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就本案詐得免付租車費用之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2,972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又因其性質為財產上利益,無從直接諭知沒收其利得客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43號被 告 林彥璽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璽與謝亦喬(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等部分,現仍通緝中)前係男女朋友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妨害電腦使用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之犯意聯絡,由謝亦喬先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7時29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王紫柔於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下稱和雲公司)之iRent手機應用程式(下稱iRent APP)登記之帳號、密碼後,即於113年11月13日17時29分許無故登入iRent APP中王紫柔之帳號系統內,經由上開帳號系統帶入王紫柔之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及電子簽章等,冒以王紫柔之名義,租用和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1日,再由林彥璽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駕駛本案車輛離去,並於翌(14)日14時22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與英專路口處停放,改由謝亦喬駕駛本案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後下車離去,其等並以王紫柔申設上開帳號時所申請以儲值電子錢包之方式支付租金費用新臺幣(下同)2,972元,致和雲公司誤認該帳號將以電子錢包扣繳租車費用,遂提供上開租車服務,其等並因而獲得免於支付租車費用2,972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王紫柔及和雲公司。嗣因王紫柔於14日15時許登入iRent APP內註冊之帳號,驚覺遭人冒用身分租車,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紫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彥璽於偵查時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離去之事實,但否認涉有本件詐欺等犯行,辯稱:是因為同案共犯謝亦喬跟別人借irent帳號,完成租車程序的是同案共犯謝亦喬,伊後來就把車交給她,是當天跟她換手開走車子,告訴人好像真的是伊朋友「宗賢」的女友,伊知道告訴人還有1個女兒,同案共犯謝亦喬說帳號是她跟朋友本人借的,朋友有同意等語,惟觀之員警所調取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係於113年11月13日即將本案車輛開走,卻直到翌(14)日才將本案車輛交予同案共犯謝亦喬駛離,並非當日即交予同案共犯謝亦喬,且告訴人亦無兒女等情,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有所不符,是被告所辯,實難予以採信。 2 告訴人王紫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伊從未同意或授權他人於案發時以伊之iRent APP帳號租用本案車輛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父親曾啟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並無子女之事實,並證稱:伊有聽聞告訴人曾提及租車帳號遭盜用等語。 4 證人即告訴人母親王品茹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並無子女之事實。 5 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拷貝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和雲公司之車輛出租單、和雲公司租車費用支付網頁查詢資料、和雲公司114年7月9日和雲114字第0502號函暨附件一資料、員警之職務報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通聯往來紀錄、Google地圖路線查詢資料、告訴人之己身一親等查詢資料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彥璽所為,係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且其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而其與同案共犯謝亦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