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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聖文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雷聖文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雷聖文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8日下午遭查獲時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觸犯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單一之犯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3部(見偵卷第15頁)係被告向上址場主張証崴租用(見偵卷第9頁),並非被告個人所有之物。又無證據證明係張正崴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被 告 雷聖文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聖文(賭博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內擺放夾娃娃機檯供不特定人把玩。嗣臺北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人員於同年月28日下午前往上址查核,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雷聖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市商業處北市商三字第1126016208號函、臺北市商業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與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應論以同條例第22條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