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雅舜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雅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莊雅舜與告訴人林淑蓉於本院115年7月17日之調解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雅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故與告
訴人林淑蓉間之嫌隙,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及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欠缺尊重他人自由之法治觀念;惟考量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向告訴人致歉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115年7月17日調解筆錄(簡字卷第33頁)在卷可參,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情,暨被告未有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簡字卷第11頁)存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條件,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簡字卷第11頁)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與告訴人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本案相關刑事責任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049號
被 告 莊雅舜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雅舜前任職林淑蓉所經營「湘琳髮型坊」,兩人因故有嫌隙,詎莊雅舜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下述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5月27日中午12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暱稱「KiKi」之帳號傳送訊息予林淑蓉,恫稱:「...我可以讓人生也可以讓人死,試看看,要是我在聽到什麼,店準備收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林淑蓉,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14年6月12日某時,利用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 Facebook(下稱臉書),以臉書暱稱「KiKi」之帳號張貼 內容為「林X蓉、蕭X馨、張X庭賤人,我會讓妳們去18層地獄,操妳媽的b!我家都帶天命,妳玩得起嗎?幹妳娘!」文章,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恫嚇言論,使林淑蓉瀏覽上開貼文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於114年6月20日某時,以臉書暱稱「KiKi」之帳號張貼內容為「不要把我的善良當垃圾,妳會沒命!林淑蓉!」文章,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恫嚇言論,使林淑蓉瀏覽上開貼文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於114年7月9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湘琳髮型坊」外,因見該髮型坊非營業時間已關門,竟將封面有「香奠」字樣白包貼在店門口之電線桿上,將仿新臺幣造型之玩具紙鈔撒在店門口,並將內容為「謊話說一堆,到處講!相信妳才告訴妳我的事情」、「妳卻背叛我!大嘴巴!妳再打擾我家人,試看看」、「再新店開店,還敢欺負新店人,找死是嗎?」、「染頭髮連一百都沒給,還敢說我欠錢妳才欠我錢,還$」、「妳惹錯人了!我不是一般人我還是地藏王弟子!」、「看妳還想不想在開店下去,還是想滾蛋去台南!」等手寫字條6張從上開髮型坊大門郵件投遞口塞入店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行為恐嚇林淑蓉,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淑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莊雅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淑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臉書網頁截圖、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告訴人蒐證照片、被告手寫紙條6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