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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7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淳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淳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及二、第1行之「CITY SUPER」,更正為「city'super」,證據部分刪除「遭竊商品及明細照片9張」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淳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同一場所,接連竊取同一商家之商品,足

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竊盜罪即為已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物品業經員警發還告訴代理人黃至暉(詳後述),是犯罪所生損害已經填補。並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文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物品,業經員警扣押後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085號被 告 謝淳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淳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至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3樓之SOGO百貨復興館CITY SUPER超市復興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韓國宗家府泡菜1罐、馬修優格1罐、Mada

m Jan's優格1罐(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5元、370元、370元)並置於自行攜帶之紙袋內,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因該門市巡場主任黃至暉察覺有異,而上前在手扶梯前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謝淳淇並當場扣得上揭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CITY SUPER超市復興店店長簡永偉委由黃至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淳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至暉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明細、現場監視器錄影檔光碟暨警方截圖7張、遭竊商品及明細照片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淳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