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細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細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補充為「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細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同一場所,接連竊取同一商家之現金,足
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竊盜罪即為已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告訴人林士閔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調院偵卷第7至8頁),是犯罪所生損害已遭填補。並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悉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而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難認有重大偏離,參以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被告已於114年9月3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並當場給付告訴人5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調院偵卷第7至9頁),故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賠償告訴人,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