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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瀚挺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52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簡字第358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5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瀚挺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廠牌:Redmi,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瀚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易字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無故以手

機攝錄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隱私,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另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拍攝之性影像檔案於告訴人發現時即已刪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易字卷第26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偵卷第35頁),且經警方就扣案手機進行數位鑑識,惟未見該等手機仍存有與本案相關之性影像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64頁),卷內復無告訴人遭拍攝之性影像仍存在之事證,是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物品,既已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係使用其所有之手機(廠牌:Redmi,含SIM卡壹張)1支拍攝本案性影像,此據被告供認在卷(易字卷第26頁),是上開扣案手機仍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28號被 告 徐瀚挺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瀚挺與代號AW000-B113996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上午9時26分許,相約在臺北巿萬華區西昌街137號華冠旅社703號房從事性交易。詎徐瀚挺欲該次性行為留供自己觀覽,竟未經他人同意,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將隨身攜帶之紅米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放在房內櫃子上,攝錄雙方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與AW000-B113996號女子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旋為AW000-B113996號女子發覺,經該女子制止,徐瀚挺仍持續錄影,待AW000-B113996號女子報警後,方將該錄影檔刪除。

二、案經AW000-B113996號女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瀚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W000-B113996號女子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扣案之被告所有紅米手機,為被告用以竊錄及儲存本案性影像,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