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志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志偉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34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在公共場所露出其生殖器,妨害不特定人依其自由意願決定是否觀覽被告猥褻行為之性自主決定權,並損害社會善良風俗,亦造成目擊者之心理陰影,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前於10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竟又為本案犯行,應作為從重量刑事由,暨其學經歷為高中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138號被 告 廖志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偉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為公然猥褻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6日12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安民店內,裸露其生殖器,並掏弄其生殖器而為公然猥褻之行為。嗣經店員許巧璇發現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許巧璇於警詢時之證述,(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