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鵬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鵬文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鵬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侵入他人住宅,危害安寧且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法治觀念,實應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41949號
被 告 陳鵬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鵬文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8日21時15分許,未經房東丁原智同意,擅自進入房客盧信維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000號房及走廊。嗣丁原智檢視屋內走廊監視器錄影畫面時發覺上情,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原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鵬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丁原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畫面截圖照片共2張。
二、核被告陳鵬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