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友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友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友仁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之物品,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或相關單位處理而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本案犯行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末查,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張英輝之手機1支(廠牌:華為,型號:Mate 40 Pro)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869號被 告 李友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友仁於民國114年8月5日1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蝦皮智取店內,拾獲張英輝放置於收據箱內之手機1支(廠牌:華為、門號: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開手機侵占入己。嗣張英輝發覺手機遺失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友仁之供述。
㈡被害人張英輝之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侵占之前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