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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8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夏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夏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夏清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晚間6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華火車站西站4號出口旁,見湯智超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5,0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本案腳踏車得手(嗣後已發還予湯智超),旋即牽離現場逃逸。

二、案經湯智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吳夏清固坦承有徒手牽走本案腳踏車,惟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並辯稱:我看那台腳踏車很破舊,又沒有鎖,以為是沒有人要的,所以才會牽走,沒有竊盜意圖云云(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8392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調院偵卷第20頁)。惟查:

1.被告對於其有在上述時地牽走本案腳踏車並不爭執(偵卷第9至11頁、調院偵卷第19至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智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偵卷第50頁、調院偵卷第2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本案腳踏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1至35、41至4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依監視器畫面檔案暨影像截圖及本案腳踏車照片,可見:告訴人於114年9月22日上午6時36分許,站在停放於無障礙坡道旁之本案腳踏車側,拿取物品環繞本案腳踏車後輪及無障礙坡道之欄杆,嗣於同日晚間6時26分許,被告行經本案腳踏車旁,彎身並伸手向本案腳踏車後輪移除物品後(依影像內容無法看見有無使用工具),旋將本案腳踏車牽離,足徵被告有將以不詳方式使本案腳踏車脫離與欄杆間之固定狀態後牽離;復觀諸本案腳踏車之照片(偵卷第41頁),車身、車籃、椅墊等外觀完整、無破損或烤漆斑駁等情,與被告辯稱車輛破舊等語,顯不相符,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3.另本案係由員警於114年9月26日下午5時20分許,於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與成都路口處,見被告所騎乘之本案腳踏車疑為告訴人遭竊之本案腳踏車,而攔查被告,被告自承:我當時從捷運走去火車站要找人,但沒找到,所以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四處亂騎等語(偵卷第10、11頁),而本案腳踏車並非被告所有,被告逕自取走使用,益徵被告有竊盜本案腳踏車作為自己之物以使用之主觀犯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均不足

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14年4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同年月29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上述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固符合累犯認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其雖有上述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科刑與執行紀錄,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所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等截然不同,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實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上述說明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藉以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除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筆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被告於犯後否認犯罪,且以前詞置辯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偵卷第9頁);復考量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未與告訴人商議和解,惟所竊之本案腳踏車已經扣案後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取本案腳踏車,於扣押後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