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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景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景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景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民國114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7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4年9月2日18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又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裁定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