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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8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師宜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62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師宜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4年8月1日萬北慈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更正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4年8月1日北慈醫診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並補充「被告劉師宜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易字卷第9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㈡被告先踢踹告訴人吳慧娟,再以身體撞擊告訴人之先後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實施侵害告訴人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專業,率以腳踢

踹及身體撞擊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使告訴人承受小腿挫傷、背鈍傷等傷害,被告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參酌其犯後於本院訊問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之疾病、現無業亦無人扶養其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96至97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21號被 告 劉師宜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師宜於民國114年8月1日22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眼科急診室,由眼科醫師易烈瑜、吳慧娟為劉師宜進行眼部檢查,兩位醫師對劉師宜告知將進行視網膜檢查,待使用散瞳劑藥水、會產生使瞳孔放大、持續4至6小時之視力模糊等效果等注意事項後,易烈瑜醫師即對劉師宜之單眼點散瞳劑藥水;詎劉師宜明知吳慧娟為在場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該醫院2樓眼科一診之診間內,先以右腳踢擊吳慧娟之左小腿,經吳慧娟出聲制止、並準備離開診間之際,劉師宜再以身體撞擊吳慧娟之背部,致吳慧娟踉蹌跌向診間外之走廊櫃檯,吳慧娟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背鈍傷等傷害,以此方式施強暴於吳慧娟,使吳慧娟須緊急處理己身傷勢而妨害吳慧娟執行醫療業務。嗣吳慧娟即時通報台北慈濟醫院保全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慧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師宜於警詢時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 辯稱:伊當下眼睛被點散瞳,看不清楚,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 2 告訴人即證人吳慧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於前開時、地執行醫療業務之際,遭被告攻擊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當時已受兩位醫師告知使用散瞳劑之後續效果,且僅單眼有點散瞳藥水之事實。 3 證人易烈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於前開時、地執行醫療業務之際,遭被告攻擊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當時已受兩位醫師告知使用散瞳劑之後續效果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4年8月1日萬北慈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之醫師證影本 證明告訴人於前開時、地執行醫療業務之際,遭被告攻擊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5 1、本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6373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判決書 2、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0742號等起訴書 3、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821號起訴書 1、證明被告有於113年9月29日以腳踢踹公車少年乘客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114年6月6日以腳踢踹公車乘客、另於同年8月15日以腳踢踹餐廳服務生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於114年7月1日以腳踢踹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師宜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