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子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子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8至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於民國115年6月2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為第一級毒品,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僅係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而本案犯罪時間係115年2月24日,是被告李子揚行為時,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係屬第二級毒品,尚非第一級毒品,先予敘明。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3年3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21、25至29、31至32頁)。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之犯罪科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再為本案犯行,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顯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衡以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毒偵字卷第1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目前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5、8至10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檢出
如附表編號1至5、8至10「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至5、8至10「鑑定書」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憑(卷頁如附表編號1至5、8至10「鑑定書」欄所示),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另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彈殼及罐子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未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鑑定書 1 白色透明晶體4包(予以編號067A1至067A4,含包裝袋4只,毛重4.32公克,驗前淨重2.80公克,選取編號067A1至067A3,各取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2.77公克)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5年北市鑑毒字第67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71至173頁) 2 棕色晶體2包(予以編號067B1及067B2,含包裝袋2只,毛重0.61公克,驗前淨重0.31公克,各取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9公克)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5年北市鑑毒字第67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71至173頁) 3 白色粉末1包(予以編號067C,含包裝袋1只,毛重1.20公克,驗前淨重0.98公克,取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97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5年北市鑑毒字第67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71至173頁) 4 菸彈1個(予以編號067D,含透明塑膠菸彈殼1個,毛重5.09公克,取少許液體分析) 檢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5年北市鑑毒字第67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71至173頁) 5 透明液體1罐(含罐子1只,毛重57.93公克,驗前淨重41.28公克,取0.5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40.74公克) 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17日刑理字第115603076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81至183頁) 6 透明液體1罐(含罐子1只,毛重1099.93公克,驗前淨重976.84公克,取1.0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975.77公克) 未檢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17日刑理字第115603076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81至183頁) 7 透明液體1罐(含罐子1只,毛重1094.12公克,驗前淨重971.03公克,取0.1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970.86公克) 未檢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17日刑理字第115603076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81至183頁) 8 褐色殘渣1罐(含罐子1只,以有機溶劑潤洗後,取潤洗液鑑定) 檢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等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17日刑理字第115603076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81至183頁) 9 吸食器具1組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87頁) 10 裝填用針筒3支 抽驗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87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884號被 告 李子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揚應知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5年2月24日晚間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2月25日10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處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其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項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子揚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5年北市鑑毒字第067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5603076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等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等罪嫌。其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復供其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羿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
編號 名稱 毒品成分 數量 重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鑑定報告 1 疑似安非他命晶體 ①甲基安 非他命 ②N,N-二甲基安非他命 6小包 總淨重約3.11公克 1-1至1-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5年北市鑑毒字第067號) 2 疑似依托咪酯 依托咪酯 1小包 淨重約0.98公克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5年北市鑑毒字第067號) 3 疑似依托咪酯菸彈 依托咪酯 1顆 淨重:略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5年北市鑑毒字第067號) 4 疑似依托咪酯 依托咪酯(微量) 1罐 淨重約41.28公克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56030760號) 5 褐色殘渣罐 依托咪酯(微量) 1罐 淨重:略 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56030760號) 6 透明液體 未檢出依托咪酯 1罐 淨重約976.84公克 1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56030760號) 7 透明液體 未檢出依托咪酯 1罐 淨重約971.03公克 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56030760號) 8 吸食器 甲基安非他命 1組 略 2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9 注射針筒 依托咪酯 3支 略 10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