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立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程立中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又本件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審酌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邱柏文施以掌摑之強暴行為,所為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之順暢運作,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更損及警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564號被 告 程立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程立中於民國115年4月22日0時許,因酒後在臺北市○○區○○街00號0樓鬧事,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派員到場勸阻。詎程立中明知在場員警邱柏文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之制服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同日0時28分許,在上址徒手掌摑邱柏文臉部1下,使邱柏文受有左臉及左耳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邱柏文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立中坦承不諱,復有譯文、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110報案紀錄單、刑案照片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