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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8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秀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秀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數次竊盜行為,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論以一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斟酌被告所竊得贓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3至31頁),被告與告訴人另以新臺幣1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明希望撤回告訴,希望對被告從輕處理,我們有收到被告賠償1萬元了等語,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1至12頁、第2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贓物,屬於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業據敘明如前,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538號被 告 戴秀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秀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7日21時2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屈臣氏東興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媚比琳新一代宛若真眉柔物塑形眉膠筆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50元)、CANMAKE小巧眼影調色盤1盒(價值435元)、CANMAKE激細滑順眼線膠筆1個(價值315元)、媚點極上粉嫩保濕粉底霜1盒(價值330元)、Mine假睫毛-自然款-10對裝1盒(價值189元)、Mine自然柔舒假睫毛-自然淡妝1盒(價值159元)、合利他命強效錠280錠1盒(價值2600元)、BROWIT貝奧莉持久塑型2in1氣墊眉筆1個(價值339元)等商品,得手後放入私人提袋內旋即離去,經店員察覺有異攔阻後亦僅結帳其他商品後隨即離去,嗣因此觸動警報器由店員報告店長高樹宇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樹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戴秀鳳之供述。

㈡告訴人高樹宇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物品,屬犯罪所得,均已返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