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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8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王正之」印章壹顆及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王正之」印文共陸枚、簽名共肆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即在不詳地點

」更正為「在不詳地點,先盜刻『王正之』之印章1顆,再以上開盜刻之印章」。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在『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王正之』簽名2枚」更正為「在『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王正之』印文2枚、簽名2枚」。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在『保證書』連

帶保證人欄位偽造『王正之』之簽名、印文各1枚」更正為「在『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王正之』之印文2枚、簽名1枚」。

㈣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115年8月17日刑事陳報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盜刻「王正之」印章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王正之

」印文、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王正之」印文、簽

名,而偽造完成該等私文書,並持向告訴人公司行使,係基於單一貸款目的,在密接時間所實施之接續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使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辦理貸款事宜,明

知未經證人王正之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王正之及告訴人公司審核貸款業務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酌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失程度;參以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零售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卷第61頁)暨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盜刻之「王正之」印章1顆及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王正之」印文共6枚、簽名共4枚,既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又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公司詐得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貸款,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就其中部分款項已合法清償告訴人公司,目前尚欠本金57萬6,544元未償還,此有告訴人公司115年8月17日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是就扣除已合法返還部分後之犯罪所得57萬6,544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㈢至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雖係

其本案犯罪所生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文書既均經被告交付告訴人公司而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郭建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表: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 連帶保證人欄 「王正之」之印文2枚、簽名2枚 2 保證書 連帶保證人欄 「王正之」之印文2枚、簽名1枚 3 授信約定書 立約人欄 「王正之」之印文2枚、簽名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544號被 告 王晨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洪啓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晨係壹伍壹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6,下稱壹伍壹公司)代表人,其因壹伍壹公司亟需申辦青年創業貸款以為創業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前某時,未經其父王正之同意或授權,即在不詳地點,在「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王正之」簽名2枚、在「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王正之」之簽名、印文各1枚、在「授信約定書」立約人欄位偽造「王正之」之簽名1枚、印文2枚,以此表示王正之同意擔任壹伍壹公司申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意思;再於112年2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光隆分行,持上述「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彰化銀行申辦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而行使之,致彰化銀行陷於錯誤,誤認該筆貸款有王正之作為連帶保證人而具足夠還款能力,遂同意核貸新臺幣70萬元,足生損害於王正之及彰化銀行審核貸款業務之正確性。嗣壹伍壹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與利息,彰化銀行對壹伍壹公司、連帶保證人即王晨、王正之提出請求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經王正之於訴訟中否認上述簽名及印文係其所為,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為之,彰化銀行始悉受騙。

二、案經彰化銀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怡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彰化銀行經辦人員吳倩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正之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授信約定書3份、保證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彰化銀行准駁通知書、小額授信申請書及徵信調查報告、小規模營利事業簡易資料表、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被告與吳倩帆、被告與王正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各1份、告訴代理人與被告、王正之間電話錄音檔案隨身碟2個、錄音譯文4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王正之簽名4枚、印文3枚,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向彰化銀行行使偽造之申貸文書以詐取貸款,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向彰化銀行詐取之貸款,為其犯罪所得,請就尚未償還予彰化銀行之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偽造之王正之簽名4枚、印文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彥鈞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