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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梅鈺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梅鈺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奇異果綠色包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新光三越LONGCHANP專櫃」應更正為「新光三越LONGCHAMP專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梅鈺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奇異果綠色包包1只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瓏驤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644號被 告 梅鈺鳳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12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鈺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6月8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徒手竊取瓏驤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瓏驤公司)所經營「新光三越LONGCHANP專櫃」店內奇異果綠色包包1只(價值新臺幣2萬4,9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店長張永祥驚覺遭竊,遂報警循線調閱現場及周遭監視器影像、票卡紀錄進行分析比對而查獲。

二、案經瓏驤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梅鈺鳳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永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份、票卡進站記錄明細1份、悠遊卡交易明細1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文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