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甘沂宸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宋皓恩、池國慶的服務證影本各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甘沂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經告訴人2人執
行消防勤務而將被告送往醫院時,竟徒手攻擊告訴人2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所為應予非議;復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且經告訴人2人以言詞撤回告訴並制作筆錄(見偵字卷第27-31頁),復有刑事暨民事和解書1份(見偵字卷第49-51頁)附卷可查;參以告訴人2人之意見(見偵字卷第86頁)、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287號被 告 甘沂宸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沂宸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3時18分前某時許,酒醉路倒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適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信義分隊隊員宋皓恩、池國慶獲報後送甘沂宸至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學大學)急診,詎甘沂宸明知宋皓恩、池國慶均係身著制服值行勤務之消防隊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酒後情緒激動,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14年12月28日3時55分許,在臺北醫學大學急診室門口,施暴力徒手攻擊宋皓恩、池國慶,致宋皓恩受有左臉挫傷、左肩痛等傷害;池國慶則受有左側額頭及左側第一指近端指節處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宋皓恩、池國慶執行職務。
二、案經宋皓恩、池國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甘沂宸之供述。
㈡告訴人宋皓恩之指訴。
㈢告訴人池國慶之指訴。
㈣告訴人宋皓恩臺北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乙種)。
㈤告訴人池國慶臺北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乙種)。
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案件歷程查詢、救護紀錄表、臺北市三張犁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