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寶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寶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戒指貳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李寶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被害人王瑜婷於民國115年1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114年3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被害人經營之飾品
攤位前各竊取17枚戒指之竊盜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見
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僅因貪圖一己之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本案竊盜行為遭告訴人發覺後,並未返還全數所竊之戒指等情狀,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戒指2枚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其餘15枚戒指,於被告遭告訴人發覺其竊盜犯行時,即已當場返還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堪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695號被 告 李寶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寶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王瑜婷經營之飾品攤位前,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戒指17枚,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背包內,正欲離去之際,為王瑜婷所察覺並告誡後,僅返還其中15枚與王瑜婷,嗣經王瑜婷察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寶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王瑜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