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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子晨

林昭哲

郭錦秀

瞿楊梅

綦修珍

蔡光洋

林錫熙

張美玉

郭求和

郭村正

吳國棟

戴晋祿

許啓湟

鄭黃彩屏

周祥恩

朱素雲

髙進興

盧炳文

林信查

張秋財

陳秋榮

鄭禎福

彭戡平

鄭一男

蔣艷秋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12號、114年度偵字第3140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子晨、林昭哲、郭錦秀、瞿楊梅、綦修珍、蔡光洋、林錫熙、張美玉、郭求和、郭村正、吳國棟、戴晋祿、許啓湟、鄭黃彩屏、周祥恩、朱素雲、髙進興、盧炳文、林信查、張秋財、陳秋榮、鄭禎福、彭戡平、鄭一男、蔣艷秋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子晨、林昭哲、郭錦秀、瞿楊梅、綦修珍、蔡光洋、林錫熙、張美玉、郭求和、郭村正、吳國棟、戴晋祿、許啓湟、鄭黃彩屏、周祥恩、朱素雲、髙進興、盧炳文、林信查、張秋財、陳秋榮、鄭禎福、彭戡平、鄭一男、蔣艷秋(下合稱被告25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5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公然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等前科之素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陳子晨、林昭哲、瞿楊梅、綦修珍、林錫熙、張美玉

、郭求和、郭村正、吳國棟、許啓湟、鄭黃彩屏、周祥恩、朱素雲、髙進興、林信查、陳秋榮、鄭禎福、彭戡平、蔣艷秋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⒉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錦秀前雖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被告鄭一男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另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被告盧炳文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情,有被告郭錦秀、鄭一男、盧炳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等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

⒊另被告蔡光洋、戴晋祿、張秋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

⒋本院審酌被告25人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考量其等犯後

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則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均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25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沒收按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按:現修正為同條第4項)規定義務沒收之當場財物,除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外,尚包括當場陳列、存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但非屬犯罪行為人實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遭查獲當場放置於被告25人所在之賭檯上供賭博之器具,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1 點數卡18張 被告陳子晨 2 點數卡6張 被告林昭哲 3 點數卡8張 被告郭錦秀 4 點數卡21張 被告瞿楊梅 5 點數卡5張 被告綦修珍 6 點數卡8張 被告蔡光洋 7 點數卡5張 被告林錫熙 8 點數卡22張 被告張美玉 9 點數卡9張 被告郭求和 10 點數卡5張 被告郭村正 11 點數卡18張 被告吳國棟 12 點數卡8張 被告戴晋祿 13 點數卡2張 被告許啓湟 14 點數卡12張 被告鄭黃彩屏 15 點數卡14張 被告周祥恩 16 點數卡12張 被告朱素雲 17 點數卡11張 被告髙進興 18 點數卡11張 被告盧炳文 19 點數卡10張 被告林信查 20 點數卡6張 被告張秋財 21 點數卡13張 被告陳秋榮 22 點數卡6張 被告鄭禎福 23 點數卡10張 被告彭戡平 24 點數卡10張 被告鄭一男 25 點數卡8張 被告蔣艷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