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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男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扳手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法上關於以「攜帶兇器」為基本犯罪(如竊盜、搶奪、強盜及強制性交等罪)之加重條件情形,係因行為人於犯基本罪時,若攜帶兇器將對於直接被害人或現場之其他人,足以造成其等之生命、身體、安全相當威脅,為避免及防範此危險之提高或增加其風險,乃將之列為加重刑罰之條件。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以行竊腳踏車之扣案扳手1把(偵卷第35頁),核其材質為質地堅硬之金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所竊取之財物完全置於實力支配、建立安穩之持有狀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財物需求,卻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本案被告犯行未遂,遭竊之腳踏車車主亦未出面求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再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衡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簡卷第11至12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形(偵卷第11頁,簡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扳手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攜帶兇器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偵卷第13、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960號被 告 陳俊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5年2月22日下午4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因見腳踏車1輛停放在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把(業據扣案)拆卸本案腳踏車,將本案腳踏車之前三角台零件拆下,欲攜走自用,惟經路過民眾見狀通報警方到場處理而未能攜離,並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莒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事發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員警到場後所拍攝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扳手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請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腳踏車之前三角台零件因被告未能實際竊取、納入其支配,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田亦晴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