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家楷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家楷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家楷所為,係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後備軍人,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竟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而未參加教育召集,足以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人員訓練之國防安全及後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之記載,被告先前並無相同犯罪之素行狀況;兼衡依卷內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9頁)上所示關於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家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被 告 潘家楷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家楷為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屬後備軍人,本應依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召集符號編號○○○字第000000號教育召集令,於民國114年9月18日,前往○○市○○區○○街000號○○營區報到,而上開召集令業於114年9月22日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送達由潘家楷胞弟潘家吉簽收後轉知潘家楷。詎其知悉上開召集令後,明知應於上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向指定之部隊報到,應受教育召集,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前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三、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家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無法製作當事人調查筆錄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罪嫌。至函送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惟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以行為人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為構成要件,然本件被告並未遷移居住所,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此部分應認為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田亦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