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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嘉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嘉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抽食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菸彈之電子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1次」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余嘉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未能記取教訓,於觀察勒戒執行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另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昀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被 告 余嘉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嘉育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80、2379、2380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余嘉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3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以抽食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菸彈之電子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余嘉育於同年3月30日15時15分許,遭警方拘提到案。余嘉育於同日16時11分許,至警局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余嘉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94號)、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4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