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平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平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平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竊得之白色後背包業交由警扣案並返還告訴人張銘修,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白色後背包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宥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10號被 告 陳平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平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9月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人行道(臺北地下街Y12出口)前機車格,徒手竊取張銘修所有放置於機車後座塑膠箱之白色後背包(價值新臺幣2600元)1個,得手後隨即逃離。嗣因張銘修發現遭竊,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銘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平良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拿走告訴人所有之白色後背包之事實 2 告訴人張銘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告訴人於114年9月9日將其所有之後背包放置機車後座塑膠箱內,嗣於114年9月10日深夜0時30分許返回原處,發現後背包遭竊,再於114年9月14日21時許在臺北車站旁發現被告手持該後背包,遂報警處理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後背包照片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上開後背包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