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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俊佑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偵43410卷第430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又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能於本院審理中為自白,應寬認其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為防範洗錢所

對金融帳戶之管制,率爾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導致上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告訴人等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43410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或預

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錢衍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410號被 告 林俊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佑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日下午4時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等共計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予自稱「吳誌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桂毅、陳語豪、吳玲萱、曾英順、邱麗梅、章至承、蔡謹安、李佳頤、謝亞恩、張再生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佑之自白 被告坦承違反洗錢防制法,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2 告訴人曾英順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提款機交易收據 附表編號1告訴人曾英順卿受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吳玲萱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畫面擷圖 附表編號2告訴人吳玲萱受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陳語豪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畫面擷圖 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語豪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林桂毅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畫面擷圖 附表編號4告訴人林桂毅受詐騙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邱麗梅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提款機轉帳收據 附表編號5告訴人邱麗梅受詐騙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章至承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6告訴人章至承受詐騙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蔡謹安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附表編號7告訴人蔡謹安受詐騙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李佳頤承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8告訴人李佳頤受詐騙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謝亞恩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畫面擷圖 附表編號9告訴人謝亞恩受詐騙匯款之事實。 11 告訴人張再生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附表編號10告訴人張再生受詐騙匯款之事實 12 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3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被告將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查,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其係因遭詐騙集團誆以參加抽獎活動中獎新臺幣7萬元,領獎需先配合進行第三方認證,認證方式即寄送提款卡及提供提款密碼而將其帳戶提款卡寄出,其主觀上對於對方係詐欺集團,取得其帳戶之目的在詐欺他人取得款項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一情,是否知悉或已預見,並非無疑。再以台新帳戶係被告薪資轉帳帳戶,若被告已預見對方係詐欺集團成員,應不至於交付台新帳戶予對方平添自己無法使用薪資轉帳帳戶之困擾,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該等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毅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奕 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英順 (提告) 以投資虛擬貨幣需開立帳號並儲值為由要求被害人曾英順匯款,被害人曾英順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8月3日19時2分 19,000元 台新帳戶 2 吳玲萱(提告) 佯稱被害人吳玲萱抽中7萬元,領取獎金需解除第三方安全欄位應先匯款,被害人吳玲萱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8月3日18時43分 29,995元 台新帳戶 3 陳語豪(提告) 佯稱被害人陳語豪抽中7萬元,要領取獎金需先匯款,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18日13時50分 20,052元 郵局帳戶 114年3月18日14時12分 29,102元 4 林桂毅 (提告) 佯稱向被害人林桂毅購物,要求以賣貨便進行交易,再以被害人未為實名認證致交易失敗,要求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實名認證,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 114年8月3日13時48分 9,987元 郵局帳戶 114年8月3日13時49分 9,981元 114年8月3日13時52分 9,985元 5 邱麗梅(提告) 佯裝被害人邱麗梅之房客薛詩妤向被害人邱麗梅借款,被害人邱麗梅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8月3日19時4分 2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6 章至承(提告) 在抖音平台以「洋子數碼嚴選」誆稱販賣二手手機,並要求先付款,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購買手機1支並以匯款方式付款 114年8月3日19時9分 21,000元 台新帳戶 7 蔡謹安(提告) 佯稱被害人蔡謹安抽中獎金60000元,待被害人蔡謹安欲領獎時,以帳戶未開通第三人認證為由要求被害人蔡謹安匯款,被害人蔡謹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8月3日19時11分 30,000元 台新帳戶 8 李佳頤(提告) 冒用被害人李佳頤親友江佑敏名義向被害人李佳頤借款,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8月3日19時20分 50,000元 台新帳戶 9 謝亞恩(提告) 在Thread平台佯裝販賣包包,待被害人謝亞恩表示有意購買時向被害人謝亞恩誆稱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再以被害人謝亞恩未進行實名認證無法完成交易,欲進行實名認證需先匯款,被害人謝亞恩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8月3日19時20分 49,123元 台新帳戶 10 張再生(提告) 以假投資詐騙被害人張再生,被害人張再生為支付投資款遂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3日19時40分 3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 游子毅 佯以被害人游子毅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領獎需先匯款,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8月3日14時27分 21,036元 郵局帳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