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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鴻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鴻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㈡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落之安全帽,擅自據為己有,漠視

他人之財產權,增加告訴人尋回安全帽之困難性,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固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再衡酌被告之素行,有被告之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簡1931卷第11至14頁)、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財物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之安全帽,為被告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偵13531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986號被 告 陳鴻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吉於民國114年12月6日16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見楊子緯原放置於機車座墊上並掉落於2車間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安全帽撿起後侵占入己,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楊子緯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子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鴻吉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子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陳鴻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另被告所侵占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楊子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部分,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告訴人將上開安全帽係置於其機車座椅上,之後該安全帽自行掉落在2輛機車之間,再由被告路過時發現而撿拾,是該安全帽顯係脫離告訴人本人持有之物,應構成上揭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而非竊盜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以下檢察署書記官之教示記載,省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