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61號
第19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又元
呂少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1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625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又元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呂少強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又元、呂少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8月16日凌晨1時47分許,在鍾佑鑫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夾娃娃機店(下稱本案夾娃娃機店)內,由鄭又元先以衣架勾出夾娃娃機台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後,由鄭又元、呂少強共同將上開物品搬離。
二、鄭又元、呂少強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8月17日晚上11時29分許,在本案夾娃娃機店內,由鄭又元先以衣架勾出夾娃娃機台內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後,由鄭又元、呂少強共同將上開物品搬離。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又元於本院訊問時、呂少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佑鑫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失竊物品清單、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又元、呂少強(下合稱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於114年8月16日、114年8月17日均接續竊取本案夾娃
娃機店內商品,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於114年8月16日、114年8月17日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鄭又元自稱高中肄業,從事殯葬業,低收入戶,需要撫養女兒(易字卷第111頁),呂少強自陳國中肄業、從事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小康,需要撫養2個小孩(易字卷第71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程度、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2人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鄭又元於警詢時供稱:竊取的物品只有充電線在我家,其他
的都丟掉了等語(偵卷第9頁),呂少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鄭又元自己把東西帶走,我本案沒有獲利等語(易字卷第60頁),足認鄭又元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鄭又元以衣架竊取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物品,該衣架固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衣架非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使用及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鄭又元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少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鄭又元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少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 金額 1 114年8月16日1時47分 三合一充電線2盒 190元 2 114年8月16日1時51分 電動梳子 180元 3 114年8月16日1時52分 ⒈電動榨汁杯 ⒉車用鋁合金踏板 ⒊手電筒藍芽音響 ⒈195 ⒉210 ⒊185 4 114年8月16日1時53分 強力型電動果汁機 680元 5 114年8月16日1時59分 車用手持無線電 650元 6 114年8月16日2時3分 正版迪士尼米奇娃娃 450元 7 114年8月17日23時29分 三合一充電線1盒 95元 8 114年8月17日23時32分 洗車水槍鋰電池 980元 9 114年8月17日23時40分 三合一充電線1盒 95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