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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嘉麗選任辯護人 古意慈律師

張仁龍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75號),嗣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179號,原114年度審易字第1561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韓嘉麗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如附件所示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所載「證人韓國良之指證」應更正為「證人鄭國良之指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二、核被告韓嘉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應更正為「二、核被告韓嘉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韓嘉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56頁)及被害人鄭國良、告訴人張亞女、林祥英、陳揚輝(下稱告訴人3人)代理人陳小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本案新巴黎大廈社區(下稱本案社區)法定代理人許木卿於本院中之陳述(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於如附表「涉犯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

人)之犯罪事實」欄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涉罪名」所示之罪。

㈡被告於113年1月24日,將應為被害人鄭國良收取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1所示本案社區建物4樓10、4樓之13之押金2筆,接續侵占入己,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強行分離,無疑為達同一目的,實施同一手段,而侵害同一法益,乃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固值非難,然考

量各該侵占犯行之中,其於案發期間擔任本案社區總幹事並代為收取告訴人3人、被害人鄭國良出租房款之機會,率將全數押金據為己有,論處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已如前述,經審酌被告於本院中坦認全部被訴犯行,且所涉之各該財產法益,至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或少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所得2,000元,相較業務侵占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苟檢察官再准予易刑處分,且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後,相當於18萬元財產上利益以觀,縱本院判處法定最低度刑罰,猶嫌過重。況被告與渠等之代理人陳小珠、關係人即本案社區現任主委許木卿間,各於本院積極安排之下,就涉及業務侵占罪相關款項加以協調、處理,使被告以歸還押金代墊款之方式,將全數調解款項、一次給付本案社區,終達成和解,對被害人鄭國良、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非無一定彌補,有卷附刑事庭移付調解單、委任狀、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等件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至第151頁),況該調解筆錄上載稱:不追究本案及被告任職於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期間(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之一切行為,且不再追究本案以及其餘民、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3頁),本院審酌上情,本於刑罰目的性、必要性及衡平性,諒被告於本案中所為,對告訴人3人與被害人鄭國良所受財物上損害,由本院採取刑事調解之方式,使被告積極負起侵害他人財產引起之民、刑事責任,並試圖就遭破壞的人際信賴加以修補,苟動輒施以法定最輕本刑以上之刑罰,無疑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基於衡平原則,非無透過刑法上酌減其刑之理由,給予被告合理性刑罰處遇之必要,是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狀,顯堪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得財富,竟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足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確有不該,然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獲之犯罪所得非鉅,被告又於本院中坦認全數犯行,且與告訴人3人、被害人鄭國良間成立前述調解,被告就應賠付之金額業已履行完畢,表示其願面對刑事責任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私人不動產公司行政工作,月薪5萬元,與家人同住,須扶養母親、先生及待業中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可稽,在本院安排下,與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再佐以本案社區主委許木卿及代理人陳小珠於本院中均同意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後,允以簡易判決方式從輕處理之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併酌以被告犯後終坦認全部犯行,且遵期還款之態度,本院信被告經此一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各該刑罰,均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就各該宣告刑部分,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為,無疑對社會上財產秩序產生負面影響,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本院認應命被告遵守如主文後段所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即接受法治教育8場次,以期符合緩刑目的(按: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無非自告訴人3人、被害人鄭國良處獲取渠等應收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物,總計5萬1,000元,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等價額,然本案經兩造調解成立並為被告履行完畢一情,苟再就上述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不無過苛,爰均不予此等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涉犯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所涉罪名 罪名即宣告刑 1 涉犯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鄭國良之犯罪事實(本案社區建物4樓10、4樓之13之押租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韓嘉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涉犯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祥英之犯罪事實(本案社區建物2樓之2押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韓嘉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涉犯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陳揚輝之犯罪事實(本案社區建物3樓之5押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韓嘉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涉犯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張亞女之犯罪事實(本案社區建物3樓之32押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韓嘉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75號被 告 韓嘉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嘉麗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巴黎大廈社區」總幹事,負責社區管委會幫忙屋主出租房屋向房客收取之租金後,轉交給房東等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保管房租之便,於民國113年1月間起至113年8月間,陸續侵占「新巴黎大廈」房客繳交予如附表所示之租金或押金。嗣管委會查覺及社區屋主向管委會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亞女、林祥英、陳揚輝委由陳小珠提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嘉麗之供述 確有擔任「新巴黎大廈社區」總幹事,並收取該社區房屋出租之租金及押金之事實 2 證人韓國良之指證 社區4樓之10、4樓之13屋主韓國良押租金遭侵占之事實 編號05396、05397號單據 3 編號05945號單據 社區2樓之2房客林祥英交付之押金遭侵占之事實 證人陳小珠證述 4 編號05898號單據 社區3樓之5房客陳揚輝交付之押金遭侵占之事實 證人陳揚輝及陳小珠證述 5 編號05597、05596號單據 社區3樓之32房客張亞女交付之押金遭侵占之事實 證人陳小珠證述

二、核被告韓嘉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多次侵占租金,時間近接,手法相同,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106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參照。又本件告發及報告意旨所指被告韓嘉麗涉有侵占「新巴黎大廈社區」4樓之5之冷氣補助款,及5樓之26、5樓之27,10樓之27之租金,然查:㈠安裝冷氣業者即證人林建邦業已到庭明白證稱:「(問:裝這台冷氣是否有退稅4600元?)有的。因為申請需要客戶的身分證影印本,但因為我收到周立章身分證影本不清楚,我送出去相關單位被退件,太忙就忘記這件事,所以相關資料還在我手上,因為沒有周立章先生的聯絡方式,所以無法取得身分證影本,現在再補送還來得及」等情,足見此部分乃冷氣業者尚未申請補助,補助款並非被告所侵占已明;㈡社區5樓之26、27屋主陳金旺目前住址登記於日本東京都,另透過戶役政查詢系統則查無相關資料,社區10樓之27屋主林琇則已死亡,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8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47004793號函及函附之建物登記資料乙份及戶役政查詢資料2紙在卷可參,是無從傳喚屋主陳金旺、林琇到庭,查明被告是否有交付上開兩戶之租金予陳金旺、林琇之事實,而被告既否認犯行,被告是否有侵占行為,並非無疑,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實難遽以侵占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所指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若均成立犯罪,應為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款項名目 住戶編號 侵占金額 (新臺幣) 日期 1 租金 4樓10號、4樓13號 40000元 113年1月24日 2 押金 2樓2號 2000元 113年8月12日 3 押金 3樓5號 2000元 113年7月30日 4 押金 3樓32號 7000元 113年4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