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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健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健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蘇聯鑽鑽戒玖枚、女性項鍊飾品伍拾捌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現金新臺幣叁萬柒仟元、蘇聯鑽鑽戒壹拾壹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侵占之物應更正為「後背包1個(內含證件)、行動電話(廠牌:OPPO)1支、現金新臺幣3萬7000元、蘇聯鑽戒20枚及女性項鍊飾品58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健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見告訴人王銘楓遺落之背包,竟心生貪念,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侵占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之後背包1個(內含證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足認該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侵占之蘇聯鑽戒9枚、女性項鍊飾品58個,業據員警扣押在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37,000元、11枚蘇聯鑽鑽戒,為其侵占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087號被 告 林健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忠於民國114年11月9日23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堂廣場前,拾得王銘楓遺留在該處之背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背包內之行動電話(廠牌:OPPO)1支、現金新臺幣3萬7000元、蘇聯鑽20個(含戒臺)及女性項鍊45條取走而侵占入己。嗣王銘楓發覺背包遺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銘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健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銘楓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

18日微法字第1141216005號函、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電子票證刷卡付費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