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志堅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1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43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62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方志堅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原廠感應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志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其與告訴人陳淑萍
間之約定,將本應交予告訴人之機車原廠感應鑰匙1支及原廠電池1顆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所生損害、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已返還部分犯罪所得予告訴人,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機車原廠感應鑰匙1支,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機車原廠電池1顆,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返還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5頁),被告既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錢衍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72號被 告 方志堅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堅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捷運十四張站與林志峰商討出售gogoro機車事宜,翌(15)日方志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良達車業行,與林志峰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價格出售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向林志峰收取8,000元之訂金。於同年月16日,方志堅將上開機車過戶至林志峰配偶陳淑萍名下,另向方志堅收取5000元之款項。同日19時許,林志峰至上開車行欲取車之際,該車行員工告知方志堅未將上開機車牽至車行。同年月17日方志堅要求林志峰再匯款5,000元才要交車,林志峰亦依照指示匯款5,000元,惟匯款完成後,方志堅仍不斷藉故不交付機車。嗣陳淑萍與林志峰於同年月25日發現上開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遂委由良達車業行人員將該機車運回車行,惟方志堅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機車之原廠感應鑰匙1支及原廠電池1顆予以拔除拒不交付,以此方式將該2物侵占入己。嗣經陳淑萍提告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方志堅於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志峰、告訴人陳淑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陳淑萍上開車輛行車執照、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書、方志堅與林志峰之LINE對話紀錄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