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讚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讚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黃讚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任意侵占告訴人涂大介遺失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職業為零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9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3,6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
,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是告訴人應注意上開規定,就所沒收或追徵之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洪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