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峙杉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峙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不思悔改,本次復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雖所竊取財物價值尚屬輕微,仍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佳,且竊取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足認告訴人之實質損失有限;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16751號
被 告 盧峙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峙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10日19時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萬中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吳柏漢所有放置於貨架上之「履歷珍珠芭樂(截切)」1袋(價值新臺幣49元,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遭店員發現攔下,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盧峙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柏漢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4張、本案物品照片1張、商品明細截圖翻拍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盧峙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本案物品已返還告訴人吳柏漢,此有115年4月10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