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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皓駿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皓駿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iPhone X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皓駿雖於偵查時供稱:手機確實在我這邊,我會再跟告訴人陳卉蓁聯繫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偵緝字第911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46頁】,惟復供稱:我跟告訴人有誤會,所以不想跟告訴人聯繫、碰面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6頁),佐以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向告訴人借用告訴人所有之黑色iPhone XS手機後,經告訴人於同年7月至8月間屢次在訊息中催請被告返還未果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37123號卷第13至17頁),更迄至115年5月7日16時54分許被告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仍未將上開手機歸還予告訴人,觀諸被告拒絕與告訴人聯繫、持有上開手機逾1年等節,足證被告主觀上顯有排除告訴人對於上開手機之使用收益權能,以所有人地位自居,享受對於上開手機之所有權內容,而為使用、支配、管領本案手機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貪圖一己之私,罔顧其與告訴人間之約定,恣意侵占其向告訴人借用之手機,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時之犯後態度,迄未將上開手機返還告訴人,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緝字卷第1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黑色iPhone XS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911號被 告 黃皓駿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皓駿與陳卉蓁為朋友關係,前於民國114年3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向陳卉蓁借I Phone-XS手機1支使用,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將上開手機歸還,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卉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卉蓁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雙方對話截圖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姿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