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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靖森選任辯護人 黃上國律師

康皓智律師夏家偉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91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26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6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靖森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5行「由羅靖森向暱稱『Seven 老七』之人租用上址場地,並由其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賭場、聯繫賭客」更正為「由賭場負責人提供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even老七』之人所承租上址場地作為賭博場所,並由羅靖森擔任賭場負責人之助理,負責維護賭場環境」(見易卷第126頁),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靖森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被告與『曾Medison』、『james林孝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間之某日起至114年4月24日為警查獲之

時止,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多次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犯罪行為態樣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本案賭場經營者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以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不當手段牟利,除助長投機風氣,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參與時間,暨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其迄本案終結前,均未以適當方式減輕其犯罪所生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賭場經營之款項均非歸我所有,我沒有犯罪所得等語(見易卷第126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賭場供賭博所使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9頁),且被告係本案賭場負責人之助理,負責在場維護本案賭場,堪認被告對上開物品具有管領權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持有人 1 切牌卡 2張 熊世恩 2 DEALER卡 1張 3 撲克牌 2副 4 計時器 2個 5 計算機 1台 6 賭資公池籌碼 3萬3,500元 7 現金 4,000元 8 預備籌碼 760萬8,800元 羅靖森 9 點鈔機 1台 10 帳簿 1本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13號被 告 羅靖森

熊世恩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靖森、熊世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經營德州撲克賭場,由羅靖森向暱稱「Seven老七」之人租用上址場地,並由其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賭場、聯繫賭客,熊世恩則擔任荷官負責發牌、收牌工作;聚集不特定人至上址以「德州撲克」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場籌碼不用兌換,羅靖森會向賭客提供其所需之籌碼,賭博方式每局先由荷官分發給在場每位賭客2張底牌(即蓋牌),發牌後由玩家輪流作為小、大盲注者,大、小盲注均需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籌碼為底注,其餘玩家可根據該玩家所下之注碼,決定跟注、加注、棄牌等下注方式,再由荷官發出3張公牌,供賭客參考加注或放棄此局,經賭客依序下注至荷官發出第5張公牌後開牌,由各賭客以所持之2張手牌與公牌5張中選3張搭配排列組合,相互比較彼此牌面之大小以決定輸贏,牌面組合最大者為贏家,贏家可將牌桌上剩餘籌碼全部拿走,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營利。嗣於114年4月24日14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郭圳偉、吳述威、孫聖峰、杜昆哲及曾凡語等5人在上址以上開方法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靖森及熊世恩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郭圳偉、吳述威、孫聖峰、杜昆哲及曾凡語等人於警詢之證詞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其等自114年3月間起,至同年4月24日14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施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之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請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其等所犯上述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揭所犯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予共同正犯。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熊世恩所有及附表編號16至18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羅靖森所有,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所獲之不法利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1 切牌卡 2張 熊世恩 2 DEALER卡 1張 3 撲克牌 2副 4 計時器 2個 5 計算機 1台 6 賭資公池籌碼 3萬3,500元 7 現金 4,000元 8 賭資籌碼 22萬3,000元 郭圳偉 9 賭資現金 1萬6,000元 10 賭資籌碼 32萬700元 吳述威 11 賭資現金 8,700元 12 賭資籌碼 24萬4,000元 孫聖峰 13 賭資現金 1萬7,800元 14 賭資現金 817元 杜昆哲 15 賭資現金 700元 曾凡語 16 預備籌碼 760萬8,800元 羅靖森 17 點鈔機 1台 18 帳簿 1本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