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力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1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43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63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復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力恩犯侵入建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力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兆豐金控公司114年6月24日到銀總總務字第1140000965號函」,應更正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4日兆銀總總務字第1140000965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被告陳力恩侵入之處所,係告訴人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辦公區域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弘達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2頁),依前開說明,該址係屬「建築物」無疑。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顯有誤會,惟因所涉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恣意侵入他人建築物,侵害告訴人之管領權限與私有領域之安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侵入時間久暫、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175號被 告 陳力恩
選任辯護人 黃翊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恩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下午1時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金控公司),利用保全人員未加注意之際,自一樓樓梯口侵入兆豐金控公司,並沿樓梯前往該公司16樓,嗣於尾隨該公司女性員工欲進入女廁時遭察覺,始沿樓梯匆忙下樓逃逸。
二、案經兆豐金控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力恩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吳宏達之指述。
(三)兆豐金控公司114年6月24日到銀總總務字第1140000965號函暨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及擷圖、兆豐金控公司一樓門禁及陳設照片。
(四)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及擷圖。
(五)統一超商會員資料。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