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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寶源選任辯護人 吳柏儀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381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21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寶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增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薛寶源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2日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115年7月2日之和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薛寶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與告訴

人高榮威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竟口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欠缺尊重他人自由之法治觀念;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115年7月2日和解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10頁)在卷可參,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情,暨被告未有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存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現從事電子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需扶養親屬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條件,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附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因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381號被 告 薛寶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寶源與高榮威均任職於全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科公司),薛寶源擔任總經理特助,高榮威為產品經理,2人為同事關係。薛寶源因不滿高榮威工作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0日2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美福飯店宴會廳」全科公司所舉辦之尾牙場地,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際,以手指向高榮威公然稱:「幹你娘、我操你媽的,我在這裡沒有弄死你,我就離開全科」、「幹」等語,足以貶損高榮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高榮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榮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20日晚間,有參與全科公司尾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榮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20日晚間,在美福飯店宴會廳全科公司尾牙場地,以手指著告訴人高榮威並稱:「幹你娘、我操你媽的,我在這裡沒有弄死你,我就離開全科」、「幹」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為全科公司高階主管,告訴人因被告之言詞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證人即全科公司副總陳信良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20日晚間,在美福飯店宴會廳全科公司尾牙場地,以手指著告訴人並稱:「幹你娘、我操你媽的,我在這裡沒有弄死你,我就離開全科」、「幹」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20日晚間,在美福飯店宴會廳全科公司尾牙場地,雖有飲酒但意識狀況清楚,能自己站立、步行,離開尾牙場地後尚能與證人陳信良對話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全科公司之職位較告訴人高,告訴人因被告之言詞會擔憂影響升遷之事實。 4 證人即全科公司產品經理歐子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20日晚間,在美福飯店宴會廳全科公司尾牙場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爭執音量大而驚動證人歐子瑋,證人歐子瑋將被告往出口方向推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全科公司職場不法侵害通報及電子郵件往返內容1份。 證明被告事後經全科公司調查,並願意向告訴人致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