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金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金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皮夾,未思送予相關機關招領,反將皮夾內之現金侵占入己,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前科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侵占附表所示之皮夾及皮夾內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迄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林素卿,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表】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皮夾壹只 未扣案 2 現金新臺幣參仟元 未扣案【附錄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