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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宥恩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宥恩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宥恩、少年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因細故對宋承諭有所不滿,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4年9月8日21時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汀洲路2段182巷與金門街34巷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記載為同市區金門街34巷與44巷口,應予更正),分別由李宥恩持小刀戳刺、持石塊敲砸、少年甲○○持球棒敲打宋文溪所有、借予宋承諭使用而停放在本案路口路旁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致A車前、後擋風玻璃、左前、左後、右後車窗及前保險桿破損、右後葉子板、引擎蓋鈑金凹陷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宋文溪(少年甲○○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二、案經宋文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宥恩於偵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6頁,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文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7至68頁)、證人宋承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3至77、79至80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51至56頁)、被告使用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主頁擷圖、現實動態翻拍照片(偵卷第57、63頁)、案發地點之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47頁)、A車修復估價單(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與少年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少年甲○○為未滿18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被告與之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故對證人宋承諭有所不滿,竟與少年甲○○於首揭時、地、方式毀損A車,且依卷附估價單,A車修復費用達新臺幣121,600元,所為自屬不該;被告雖坦承犯行,卻以本案並非其個人所犯為由僅願負擔部分修復費用(本院卷第36至37頁)之犯罪後態度;參以告訴人於訊問時表示被告除毀損A車外,尚因糾紛四處尋找證人宋承諭,造成告訴人一家因此備感壓力,被告原本承諾負擔賠償費用嗣後又反悔,無和解誠意,認為應給予被告應有懲罰之意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3頁)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扣案之手機1支,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尚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