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翔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翔舒犯竊盜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翔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兩次進入員工休息區而竊取告訴人劉采昕所有包包內之現金共新臺幣300元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兩次竊盜之前科
紀錄(見調院偵卷第17-20頁,本院卷第11頁),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見調院偵卷第11、2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見偵字卷第9、12頁),再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調院偵卷第25頁),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見調院偵卷第11頁)可參,本院認被告已依和解條件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5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