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定一
居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0(指定送達)選任辯護人 朱駿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定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定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供述(見審易卷第43至46頁、易字卷第65至80頁、第117至121頁)」、「證人周牧德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見易字卷第65至80頁)」、「被告洪定一及證人周牧德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當庭繪製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內部格局示意圖2張(易字卷第85頁至8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5年6月1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53020929號函暨檢附搜索光碟及彩色照片1份(見易字卷第101至10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洪定一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查: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深且鉅,為我國法律所嚴禁,此廣為一般社會大眾周知,被告為成年人,思慮成熟而明知上情,竟仍持有本案毒品,其行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造成危害治安程度甚鉅,衡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尚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情,而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四氫大麻酚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漠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併衡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於審判程序時訊問證人周牧德並行交互詰問完畢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暨其素行、自述為碩士畢業、未婚、案發時從事英文家教、月收入約2至3萬元、須扶養父母、身體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前期等慢性病(見易字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13頁),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經刮取煙油,檢出四
氫大麻酚、及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85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卷內尚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大麻1支(11.7公克) 經刮取煙油,檢出四氫大麻酚、及大麻酚成分(見毒偵卷第8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4年度青字第2452號 2 電子產品(IPHONE15PROMAX、含SIM卡1張、0000000000)0支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4年度綠字第2827號 3 電子產品(IPHONE15PROMAX、無SIM卡)1支 4 電子產品(煙油主機)1支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563號被 告 洪定一
選任辯護人 安玉婷律師(嗣經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定一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二級毒品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含四氫大麻酚煙油之煙彈1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民國114年9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住處內,為警持搜索票查扣上開煙彈1個及主機1台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定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曾在美國有施用過大麻,本案扣案物品係在其住處房間床頭櫃下層抽屜內查獲之事實。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4年聲搜字002426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暨毒品檢驗照片 經警持搜索票在被告住處房間床頭櫃下層抽屜內查獲扣案毒品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大麻陰性反應之事實。 4 扣案煙彈1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被告持有之煙彈1個經檢出其內煙油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請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難認已有悔意等情狀,予以從重量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