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朝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4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朝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朝淋於民國114年4月29日20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統領門市)之門口,本應注意走路時應留意周遭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朝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到賀○○之未成年子楊○○(111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楊○○受有右耳後、右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兒童楊○○,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遮隱被害人楊○○、其母即告訴人賀○○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資訊之內容。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張朝淋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賀○○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統一超商錄影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影像截圖、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等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而肇生本件事故,使被害人楊○○受有右耳後、右手肘擦傷之傷害,且至今尚未適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宥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