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曉雯
籍設新北○○○○○○○○○(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2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鄭曉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曉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9至6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曉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侵占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2,下稱愛走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挪為己用,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相近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愛走公司
,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藉職務之便,侵占愛走公司之財產法益,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98萬元之損害,破壞其與雇主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3萬元經告訴代理人李牧耘點收無訛,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9至64頁、本院簡字卷第6-1至6-2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在本件發生的時候都沒有工作、當時平均月薪約3至5萬元、須扶養父母親、兩個9歲、10歲小孩(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著作權法案件,於96年12月3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其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4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99萬元達成和解,當庭給付3萬元經告訴代理人李牧耘點收無訛,餘款則自115年6月起,每月10日給付3萬元至清償完畢,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並請將和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被告固以上情請求為緩刑宣告。然審酌被告於115年6月10日原應履行第一期款項,卻藉故拖延嗣拒絕履行,告訴代理人亦具狀陳明認為被告犯後態度推諉、毫無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與能力,請求不予緩刑之諭知等語,有告訴人115年6月25日刑事陳報狀、告訴代理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1至12頁、第19至20頁),據此,難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98萬元,固屬其犯罪所
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就其中3萬元當庭給付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9至64頁、本院簡字卷第6-1至6-2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和解金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若再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就被告本案獲取犯罪所得尚餘95萬元之部分,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固不應由被告繼續保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如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已賠償之部分自屬發還被害人,於沒收時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3號被 告 鄭曉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曉雯曾在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2,下稱愛走公司)任職,負責愛走公司之帳務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有權操作愛走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帳戶)、玉山商業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之機會,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擅自將附表所示之愛走公司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愛走公司發現有異,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李牧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曉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1、伊供稱告訴人愛走公司有向其借用帳戶,附表所示愛走公司銀行帳戶款項有轉至伊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伊坦承與告訴代理人李牧耘於112年4月22日上午10時8分許之LINE對話紀錄中之「曉雯」是伊本人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李牧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國小同學楊晴惠於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於112年4月22日上午10時8分許之對話紀錄之「曉雯」是被告之暱稱,其頭像正確,被告之男友是吳庭緯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113年度偵字第4103號卷第27頁) 佐證被告有侵占告訴人款項之事實。 5 聯邦銀行112年4月22日轉帳付款交易紀錄、玉山銀行玉山全球智匯網臺幣交易付款結果、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 證明被告有將告訴人款項轉入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0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3864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41611號函暨附件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支付公司)、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沛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街口支付公司114年3月17日街口調字第11403012號函暨附件、恩沛公司114年2月26日北檢力來114調偵緝3字第1149018652號函暨附檔資料 證明被告將告訴人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款項轉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後,有將款項挪為己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4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羿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之銀行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轉入銀行帳戶 1 聯邦帳戶 112年4月22日凌晨2時20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2 聯邦帳戶 112年4月22日凌晨3時34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3 聯邦帳戶 112年4月22日凌晨5時26分許 18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4 玉山帳戶 112年4月22日上午6時9分許 5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