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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ANG NGOC TAY(中文名,黃玉榮)

在臺居留處所:桃園市大園區菓林路358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HOANG NGOC TAY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HOANG NGOC TAY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

項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偷渡方式非法進入我

國,對於我國之入出境管理制度及國家安全維護均產生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且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勉持、無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其已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本案非法入境我國前,曾於民國107年間因工作原因入境我國,嗣係因連續3日曠職遭主管機關廢止居留許可後,於108年間經遣返出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2、56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見偵卷第23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遵守我國法律之意識顯然薄弱,又被告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並非在我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如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容任其繼續在我國居留,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我國社會安全具有潛在之威脅,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715號

被 告 HOANG NGOC TAY (中文名:黃玉榮,越南籍)

現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NGOC-TAY(黃玉榮)前於民國107年1月15日,曾合法申請來臺工作,因行方不明被查獲後,於108年11月6日遭 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離臺,竟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8月某日某時透過臉書廣告及小紅書軟體聯繫不知名越南籍仲介,以5億6,000萬越南盾(換算約70萬新臺幣)為代價,自越南中越地區搭車前往越南河內,並由該名不知名越南籍仲介接送至大陸某岸際後,搭船直航偷渡到臺灣某處漁港上岸,隨即由另不知名臺灣人開車載至臺北地區,四處打零工賺錢牟利。嗣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接獲情資於115年2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NGOC-TAY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列印資料、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跨國勞動力業務檢查表、查獲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姿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