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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運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運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再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悠遊卡扣款交易共計605元」應補充更正為「再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悠遊卡扣款交易共計560元」;並補充「本院115年5月22日訊問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拾獲之本案悠遊卡時,本案悠遊卡內原有儲值餘額新臺幣(下同)171元,有本案悠遊卡歷史交易查詢明細在卷可佐(偵卷第15頁),是被告予以侵占入己時,本案悠遊卡本身及內存餘額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則被告後續於附表編號1使用本案悠遊卡內儲值餘額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應屬該侵占遺失物罪之不罰後行為,故僅論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㈡次按兼具信用卡、悠遊卡及悠遊電子錢包功能之悠遊聯名卡

,在儲值金額低於一定數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款項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之信用額度內,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聯名卡內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換言之,此時行為人持卡在悠遊卡端末設備感應刷卡,乃此等收費設備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而予以自動加值,行為人所取得者,亦係持該卡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小額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利用本案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加值500元之行為,自合於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要件,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至被告使用本案悠遊卡自動加值後,於附表編號2至5之時間、地點,以本案悠遊卡功能內原有之儲值金消費之行為,均未加深被害人或信用卡公司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應屬前開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不罰後行為,因已評價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內,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與同法第339條之1第

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明知所拾

獲之告訴人之本案悠遊卡係他人遺失之物,竟因一時貪念而侵占入己,嗣後復持告訴人之本案悠遊卡佯以持卡人身分儲值消費,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有損發卡公司審核持卡人之正確性,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及詐得利益之價值,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退休無業及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671元(計算式:171元+500元=671元),嗣因告訴人掛失本案悠遊卡,所餘款項66元已返還於告訴人之悠遊付錢包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調院偵字卷第15頁),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66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605元(計算式:171+500-66=605),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信用悠遊卡1張,因已經告訴人掛失已失

去功用,經告訴人警詢陳述明確(偵卷第13頁),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560號被 告 張運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運山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東門捷運站某處,拾獲林培元遺失、內有餘額新臺幣(下同)171元之記名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本案悠遊卡交由警方處理,而將之侵占入己。張運山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之犯意,持本案悠遊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45元;復於114年5月23日晚間9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敦親門市,利用本案悠遊卡綁定當卡片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時之自動加值功能,自動加值500元1次,再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悠遊卡扣款交易共計605元,此不正方法獲得持本案悠遊卡小額消費商品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林培元。嗣因林培元發現本案悠遊卡遺失且有遭盜刷之情況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培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運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培元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114年11月18日悠遊字第1140007690號函附本案悠遊卡使用者資料、本案悠遊卡消費紀錄、超商及路面監視器影像截圖共8幀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持本案悠遊卡刷卡消費45元及自動加值行為,卡內金額為被告所掌控,犯行已既遂,故無論其對於所加值金額有無用罄,其不法利益均為卡內原有餘額及該加值金額,而非實際刷付金額,加值後所為消費行為,應屬不罰後行為,附此敘明。末就被告因上開所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671元(計算式:171元+500元=671元),嗣因告訴人林培元掛失本案悠遊卡,所餘款項66元已返還於告訴人之悠遊付錢包中,有告訴人說明之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66元,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茲僅就被告犯罪所得60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侵占遺失物所得之本案悠遊卡,經告訴人於114年5月26日下午2時41分許掛失,有上開悠遊卡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佐,是其已因掛失而失去財產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表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1 114年5月23日晚間9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辛亥門市 45元 2 114年5月23日晚間9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敦親門市 130元 3 114年5月24日下午12時49分許 捷運科技大樓站(進站)至捷運台北101/世貿站(出站) 20元 4 114年5月24日下午1時48分許 捷運台北101/世貿站(進站)至捷運科技大樓站(出站) 20元 5 114年5月24日下午2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敦親門市 39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