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廷
廖瑋筑
黃靖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廷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瑋筑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靖云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昱廷、廖瑋筑及黃靖云(下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就其等參與期間共同為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昱廷、廖瑋筑自民國114年9月間某日起;被告黃靖云自114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2月21日上午5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此種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型態,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依社會通念,應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3人均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當手段牟利,除助長投機風氣,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陳昱廷在本案賭場係基於負責人之角色,被告廖瑋筑則因與被告陳昱廷為男女朋友而在現場幫忙,被告黃靖云則係受雇於被告陳昱廷在現場擔任荷官,故被告廖瑋筑、黃靖云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均低於被告陳昱廷,且被告黃靖云在現場任職期間又短於被告廖瑋筑等情;再審酌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被告3人隱私,不予詳載)、素行(詳如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昱廷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㈡另被告黃靖云於警詢供稱:我領過2至4次薪資,每次領取約
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依有利被告黃靖云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獲得之報酬為6000元。此為被告黃靖云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黃奕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宥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227號被 告 陳昱廷
廖瑋筑
黃靖云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廷、廖瑋筑、黃靖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昱廷自民國114年9月間起,承租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作為德州撲克職業賭場(下稱本案賭場),並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提供籌碼、撲克牌等賭具,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廖瑋筑自同年9月間起,於現場協助配對賭客、採購餐點、清掃等事宜,黃靖云則自同年12月間起,於本案賭場擔任荷官,負責洗牌、發牌等工作,並以時薪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渠等與賭客對賭之方式係以撲克牌與籌碼作為賭具,以「德州撲克」之方式賭博財物,並收取下注籌碼之百分之5作為抽頭金。嗣於114年12月21日5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本案賭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張耀文、蔡孟儒、李哲安、向志鵬、林欽賢等人(賭客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昱廷、廖瑋筑、黃靖云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張耀文、蔡孟儒、李哲安、向志鵬、林欽賢於警詢中之供述。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㈣現場照片及現場示意圖1份。㈤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3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被告陳昱廷、廖瑋筑自114年9月間、被告黃靖云自同年12月間起,至案發時間為警查獲為止,提供本案賭場,充為邀集之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再本案被告3人均係以單一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以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昱廷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黃靖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領過約2至4次薪資,每次領取約3,000元,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黃靖云薪資所得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黃奕華附表:
編號 扣押物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備考 1 籌碼 (編號1) 元 5萬6,052 陳昱廷 面額1,000元×54個 面額100元×19個 面額50元×3個 2 籌碼 (編號2) 元 1萬7,100 陳昱廷 面額1,000元×17個 面額50元×2個 3 籌碼 (編號3) 元 2萬7,500 陳昱廷 面額1,000元×26個 面額100元×15個 面額50元×1個 4 籌碼 (編號4) 元 6萬4,650 陳昱廷 面額1,000元×63個 面額100元×16個 面額50元×1個 5 籌碼 (編號5) 元 2萬9,550 陳昱廷 面額1,000元×26個 面額100元×15個 面額50元×1個 6 籌碼 (編號6) 元 1萬1,100 陳昱廷 面額1,000元×10個 面額100元×11個 7 籌碼 抽頭金 元 2萬6,000 陳昱廷 面額1,000元×19個 面額100元×67個 面額50元×6個 8 預備籌碼 元 44萬8,000 陳昱廷 面額1萬元×20個 面額5,000元×30個 面額1,000元×75個 面額100元×151個 面額50元×176個 9 點鈔機 臺 1 陳昱廷 10 使用過之撲克牌 箱 1 陳昱廷 11 預備撲克牌 批 1 陳昱廷 12 Dealer牌 個 1 陳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