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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字第104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家豪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雖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其毒品之品項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屬第二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而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久暫、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396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39頁、第129頁),是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所用之物,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等外包裝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6.29公克、驗餘淨重5.93公克)、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5.38公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480號被 告 許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不詳時日起,自不詳人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托咪酯菸彈1顆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4年9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臨時停駛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紅線處,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於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6.29公克、驗餘淨重5.93公克)、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5.3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33號)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33號)、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1月4日調科壹字第11400504280號鑑定書各1件。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396號鑑定書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6.29公克、驗餘淨重5.93公克)、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5.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