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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靜安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7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9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404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康靜安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易字卷第92、93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康靜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來源不加聞問即予收受,不僅助長竊盜風氣,亦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物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字卷第93、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依卷內事證所示,前開機車既未尋獲並發還予被害人魏銘和,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6-03-16